案例回顾:
市民刘先生报名参加了一个公益组织的活动,该活动是去贫困山区看望孩子并且进行帮扶。刘先生并不是该公益组织的成员也不是工作人员,而是从网上得知此消息后出于做善事的目的而报名参加的志愿者。在到达山区后的活动中,刘先生不慎摔倒受伤,导致脊椎受伤严重。刘先生并没有对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索赔的要求,但是在刘先生治疗中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看望和照顾,这让刘先生十分心寒。随后刘先生向该公益组织提出赔偿的要求,但是遭到了拒绝。该组织认为既然是公益组织就应该无偿服务,而且刘先生作为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,照顾好自己。
律师分析:
天津市君荐律师事务所赵治国律师表示,慈善组织一般都由一些志愿者或符合慈善组织章程的人自愿参加,在组织具体的援助项目时,其成员有可能在路途发生交通意外或其他场所发生人身损害,造成生命、健康、身体遭受侵害。此情形分两种,因情形不同其处理方式也不同:
一是侵权行为有侵权人,受害人(慈善组织成员)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,包括精神损害。慈善组织此时主要是支持和协助其成员向侵权人主张权利。
二是无侵权人、侵权人无法确定或侵权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,受害人此时应当自己承担风险。慈善组织成员因发生意外人身遭受损害,其本身一般不存在过错,其参加慈善活动的行为又具有公益性、无偿性等属于社会应予以支持鼓励的特点,法律要求其自身再承担责任似乎有失公平。
如果要求慈善组织承担责任,法律也有失公平正义。慈善组织一般在进行组织慈善活动时,除非在组织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如租赁不合格车辆、聘请无证司机、强迫成员进行危险活动等,出现意外人身损害时,也不宜承担责任。其理由一是因为其慈善活动的无偿性和公益性;二是因为其法人地位的有限性,一旦遭遇风险可能就会令慈善组织遭受重创而消失,从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角度来看,其影响更为巨大,许多慈善组织会因此缩减其慈善活动,社会的弱势群体或需要援助的人也会得不到援助而遭受更大的损失。因此,只要慈善组织合法地进行慈善活动,法律应对其鼓励。
慈善组织成员人身损害补偿责任是否由受援助者来担?
赵治国律师认为,受援助者承担赔偿不太现实。主要原因是受援助者本身经济条件有限、极待援助的特点,基本无力承担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补偿责任,即“没有侵权人、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,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……”因此,慈善组织成员在实施慈善活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,有侵权人的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,无侵权人或无法确定人侵权人的,只能自己承担,慈善组织成员应充分认识其参加慈善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。
在无侵权人情形下,慈善活动中聘请人员(或工作人员)受伤,谁来赔偿?
赵律师表示,工作人员因其接受慈善组织的聘请,领取慈善组织的报酬,其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。在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聘请人员出现意外伤害时,其行为应理解为执行职务活动,应作为工伤来进行处理,由慈善组织承担相关法律责任。这也是慈善组织必须清醒认识的问题,因此,对工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,进行各自必要的防范都是慈善组织的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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